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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发展监测的内容(行业发展监测的内容有哪些)

2023-10-27 8671 0 评论 行业动态


  

本文目录

  

  1. 验收监测报告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2. 企业品牌监测有哪些模式具体应该监测哪些内容
  3. 职业健康管理方面的内容,从哪几个方面论述

验收监测报告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验收日期和参加单位的名称;

  

2)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3)工程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资质等级;

  

5)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有关质量验收的基本情况及结论;

  

6)工程甩项的具体部位及甩项后对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

  

7)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8)建设、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及结论。

  

9)工程竣工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13)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竣工报告;

  

14)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评估报告;

  

15)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报告;

  

1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7)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经环保局监测站化验合格三同时管理股验收签字同意

  

基坑工程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该监测期相应的工程、气象及周边环境概况;

  

2、该监测期的监测项目及测点的布置图;

  

3、各项监测数据的整理、统计及监测成果的过程曲线;

  

4、各监测项目监测值的变化分析、评价及发展预测;

  

企业舆情监测报告包括的内容很广泛,它不仅对企业的的行销渠道、产品信息等进行监测(包括自身产品和竞品都可以),对消费者的关注热点同样也可以进行监测,从操作角度来讲,它通过设定不同的监测主题,对多种信息进行监测。

  

企业舆情监测报告主要包括: 1、监控行业相关信息;2、监控竞争对手信息;3、监控自己企业及所属公司信息,包括领导人、公司、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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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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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事故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1.近期的品牌宣传,新品发布活动,以及发生的周边新闻。

  

2.滋生的品牌负面动态,危及品牌的行业事件。

  

4.品牌管理者、品牌合作伙伴的新闻动态。

  

5.消费者、媒体对品牌的议论评价等等。

  

企业要想深入了解自身的网络口碑,了解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如何,对于各种品牌舆情信息的收集是必不可少的。不仅要收集社交网络上与企业相关的品牌舆情,还应该包括各大新闻门户网站、竞争对手的网站、网络社区、新闻客户端等等,以便企业能够准确分析,采取针对性措施制定维护企业品牌形象的方法。

  

2.搭建品牌监测体系,预防可能出现的危机

  

对于企业来说,只有超前的无形的、全面的品牌危机意识,才是企业有效预防危机的最坚固防线。因此,除了应有的危机意识外,还应该搭建一套品牌监测体系,提高危机预警能力。如利用识微商情这类的品牌监测专用系统,对品牌舆情实时全网监测,及早发现和捕捉品牌危机征兆,及时告警,为处理潜在品牌危机制定对策方案,尽可能阻止品牌危机发生。

  

无论是市场环境还是网络传播环境,都是瞬息万变的,企业要想了解品牌的最新动态,以及在消费者的心中的口碑如何,就需要实时追踪品牌动态,确保第一时间掌握品牌舆情。识微商情,可实时追踪品牌舆情的发展变化趋势,并挖掘品牌舆情演化过程中的传播网站、传播媒体、关键传播节点以及传播溯源,便于企业掌握品牌舆情发展的脉络,做出有效的预测。

  

4.1.1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

  

4.1.2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

  

4.1.3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

  

4.1.4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

  

4.1.5进行目标干预,包括改善作业环境条件,改革生产工艺,采用有效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

  

用品,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4.1.6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

  

4.1.7为制定或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是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

  

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产劳动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

  

(2)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要确保

  

医学资料的机密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3)用人单位应保证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能按时参加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

  

接受健康检查的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

  

(4)用人单位应安排即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查,但应保

  

(5)用人单位应根据企业文化理念和企业经营情况,鼓励制订比本规范更高的健康监护实施细

  

则,以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力,并有权了解本人健康

  

(2)劳动者有权了解所从事的工作对他们的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劳动者或其代表有权

  

参与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和制订健康监护实施细则的决策过程。劳动者代表和工会

  

组织也应与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合作,为预防职业病、促进劳动者健康发挥应有的作用。

  

(3)劳动者应学习和了解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应掌握作业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4)劳动者应参加遵照本规范指导原则、由用人单位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在其实施过程中与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合作。如果该健康检查项目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强制性进行

  

的项目,劳动者参加应本着自愿的原则。

  

(5)劳动者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

  

(6)劳动者若不同意职业健康检查的结论,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投诉。

  

职业健康制度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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