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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授权行业的发展(主体授权行业的发展前景)

2023-11-30 9711 0 评论 行业动态


  

本文目录

  

  1. 何为授权主体
  2. 哪些条件会影响贸易行业的发展
  3. 我国行政主体有哪些

公司资本制度是立法围绕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而创设的一系列实体规则和程序要件的总和。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由于不同法系的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建立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授权资本制更为符合市场经济追求资源优化配置的内在要求,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试图通过对授权资本制的介绍、分析,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全面地展现授权资本制的制度优越性,并密切结合我国的经济实践,认为我国应当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授权资本制的法律地位,发挥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功能,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第一节授权资本制下的“授权”与“资本”辨析

  

授权资本(authorized share capital,authorized capital stock)制作为与法定资本制(或称为确定资本制)相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种类型,起源于英美法系。

  

“授权”之意源于公司设立特许主义时期,成立公司必须得到国家元首或法令授予的特权,则股份资本的发行理所当然也是基于国家的授权,因此授权资本制中“授权”本意是指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的权利。

  

随着公司制度发展进入设立准则主义,取消了国家对创办公司行为的特别授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皆可经过登记程序成立公司,公司通过股份发行筹集资本的性质也因而发生改变。根据英美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并各认一股以上,于获得公司设立证书后,公司即得成立。在公司设立阶段,并不需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设立发行之后的其余股份在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之实际需要,再由董事会分次发行。据此,公司资本的筹集、股份的发行亦无需国家的特别授权,而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依法享有的权力。这一发展表明了“授权”一词所指示的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之权利的本意发生了转移,变为公司对董事会新股发行权的授予。但是,由于受到历史遗留的特许主义时代国家授权思想的影响,英美法系依然沿用传统上的“授权资本”一词。

  

公司资本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制度价值主要来源于“资本”在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中具有的功能。资本有时意味着财富,有时指生产要素和生产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又是公司净资产的代名词,或者企业资产的货币体现。对资本的这一描述,形象地说明了资本是公司成立之初开展经营的启动资金,是公司运作中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分别从这两方面的意义出发,公司法学者们对“资本”作出了诸多定义:①台湾(地区)学者柯芳枝认为公司资本在法律上之意义,系指股东为达成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为财产出资之总额,为一定不变之计算上数额;②英国的Gower教授对资本的定义则巧妙地揭示了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公司资本不再是动荡不安的企业的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济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资本维护;③澳大利亚学者HAJ F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commencing)、启动(operating)和拓展(extending)其事业的金钱;④我国学者冯果认为公司资本主要指注册登记的由股东缴纳或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

  

仔细推敲以上种种对资本的理解,可以发现,他们基本上都是在注册资本的层面上来解释资本的,这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上的通例。但是如果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学者们对资本的定义就显得挂一漏万了。因为,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形态非常丰富,注册资本或称为授权资本、名义资本,都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按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显示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资本总额。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的资本形态:①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指公司设立时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与之相对的是未发行资本;②实收资本,指发行资本中已经由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资本;③催缴资本,指在可以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股东已经认购、尚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资本。由此可见,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是由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组成的综合体,这四种资本表现形态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授权资本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奠定了授权资本制的制度基础。

  

通过以上对“授权”以及“资本”进行的分析理解,可以归纳出授权资本制的内涵是: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只需认定公司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市场状况随时发行募足。

  

由此,授权资本制的特征得以显现:

  

(一)丰富的资本表现形态:公司注册资本分次发行,在允许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以授权资本(或称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的形态存在着;而在实行全额缴纳主义的情况下,也存在着授权资本、发行资本的资本形态;

  

(二)合理的股东责任界限:公司设立时,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只需就设立发行资本中认购的部分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而对注册资本中未发行的股份无须作出认缴的承诺,因此,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适当地确定自己认购股份的数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灵活的增资程序: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只发行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未发行资本范围内发行股份,增加资本。若章程所定之授权股份数全数发行完毕后,再欲发行新股时,才须依照变更章程之程序增加授权股份数而增加资本。

  

综上所述,授权资本制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由权利、更少的义务负担,为公司设计了更为灵活的增资机制,体现了追求效率的制度优越性。

  

一、授权资本制体现了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民主

  

市场经济下,经济民主意指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经济自由和尽可能达到的经济平等,这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基本前提。授权资本制的具体制度规则深深地打上了经济民主思想的烙印,表现在:其一,公司设立时,股东只要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即得成立,表明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使得成立公司的行为更为自由、便利;其二,授权资本制下,一般对公司创办者的初始资本要求不作过高要求,使得创办公司行为不仅仅是富人的特权,而是广泛地赋予投资者平等参与市场的权利,提供尽量平等的机会,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拓展了市场主体的范围,为市场主体潜力的发挥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授权资本制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个人自由主义的社会思潮互为因果关系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原则的体现。这一观点恰当地阐释了授权资本制内含的经济民主思想有其深刻的社会伦理渊源。

  

二、授权资本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首先,在授权资本制中始终贯彻着经济民主原则,给予了潜在的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创造财富能力的机会,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奠定了人力资源上的基础;

  

其次,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根据预期确定足够大的资本总额的同时,可根据近期的实际营运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营运规模相适应,无需冷藏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三,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在授权资本范围内依法拥有新股发行权,这一规则使得公司得以迅速成立,筹资体制灵活方便,公司亦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授权资本制的效率优势是其制度优越性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强大生命力和适应性的根本原因。

  

三、授权资本制有助于培育正确的市场交易理念

  

除了具有灵活、效率的优势之外,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对培育市场主体维护自身交易安全理念、提高整个社会信用程度有重要作用。由于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不是对债权的总担保,所以在经济交往的实践中市场主体据以参与交易的基础不在于公司注册资本即授权资本的多寡,而在于对公司实际资产状况的调查了解结果以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公司信用。当市场参与者都形成这一观念时,势必促使其为了建立信用、维护信用而加强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奠定交易安全的物质基础。若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赋予的特别权利实施了欺诈行为,出资甚少或者不出资,在公司资本与公司从事的营业性质以及承受风险所需要的资金严重不符的状态下参与市场交易行为,则一方面经不起交易相对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而进行的实际资产调查;另一方面也难以在市场上建立资信,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下,必将遭到被市场淘汰的结局。

  

因此,授权资本制不仅对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而且其制度本身蕴涵的信用理念更是在市场经济中需要提倡、建立的社会伦理基础。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授权资本制的认识有失偏颇,多是认为授权资本制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没有触及其深层次的精髓,致使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没有吸收授权资本制的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第二章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分析

  

考察授权资本制在各个国家的适用范围,可以发现,各国都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采用授权资本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多采用法定资本制,因此,本文如无特别指明,“公司”的概念均指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资本制以其与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目标的一致性,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在其起源地依然得到广泛应用,而且,一些原本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法,在确保公司设立时具备一定比例资本的基础上吸纳了授权资本制股份分次发行的做法。这一有条件的借鉴,客观上形成了授权资本制的两种类型——美国式授权资本制和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

  

美国是典型的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其制度规则是:设立公司时,股东只需认定公司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市场状况予以发行。由此,你可以用一美分的资金去组建一个公司,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虽然这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假设,但深刻地体现了美国式授权资本制追求效率的内在要求:股东不必一次性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降低了投资者将要承受的经济负担,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营业情况随时募集资本,避免了公司资本闲置,同时简化了公司增加资本的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及时、高效的客观要求,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益。

  

然而,从另一角度考察这一制度规则,则优点可能又转化为了缺陷:法律对公司资本不作严格的要求,客观上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比如容易造成公司的滥设,可能出现大量公司实收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的现象,导致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授权资本制对经济安全可能产生的威胁,使得其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遭到了诸多批判,在立法上更是视之为洪水猛兽。

  

二、美国司法制度对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弥补

  

评价一种制度的利弊,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只评价其制度本身,而应当采取系统的观点、联系的观点全面分析,将这一制度放在其所身处的法律体系、法律环境中去判断其存在的价值。

  

首先,美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适宜授权资本制存在的法律环境。在美国,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可以在个案的判决中创设法律,适时地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和缺陷。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了资本充实原则,以此原则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在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公司创办人负有充实资本的义务,他所投入的资金(包括以贷款形式对公司的投入)均为公司的资本,而不得视为是对公司的债权。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也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判例规则。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简言之,即在特定个案中,责令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承担除出资以外的个人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不足通常是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触发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或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前存在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向法官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宽松的授权资本制与资本充实原则以及日渐成熟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利益保护体系,维护了双方合理的利益均衡。

  

其次,法律对公司资本的相关事项也不是毫无约束: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即授权资本是公司能够发行的股份的最大数额,预示着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立法对授权资本没有数量上的限制,也不要求所有的授权资本必须全部发行。那么为什么公司不规定百万、千万的资本而只发行希望发行的数额呢?因为在许多州,这在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他们以授权资本为基础征收特许经营税或股份税。在这些州,授权资本大大超过预计发行的资本只会增加税收负担而不会带来任何好处。这一措施客观上要求公司在确定授权资本过程中,慎重考虑公司的发展方向及可能达到的规模,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授权资本数额,防止公司毫无根据地制定授权资本,诱使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期望值过高,承担过大的风险;其二,对公司实收资本的要求。美国的部分州要求在公司营业资信证书或授权证书中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而不是注册资本或发行资本,以利于相对人辨清该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

  

第二节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

  

日本旧商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并要认足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全部股份。发行新股时,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变更章程及增加资本。1950年日本在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中开始引进英美法中的授权资本制,这一引进不是简单地复制,而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法律制度背景对授权资本制进行扬弃的过程。《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应记载发行之股份总数,不得少于章程所定之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并须由公司发起人或发起人与认股人全额缴清。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并且发行的股份采取全额缴纳主义。第280条规定:公司预定发行的股份总数减去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后剩余的部分,无须变更,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发行新股。这一规定赋予董事会享有新股发行权。新商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显示出了授权资本制的特征,但不是完全地抄袭,而是在保留优点的基础上,对授权资本制进行了有条件的限制,表现为:其一,法律对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作出了比例上的要求,即设立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必须占章程规定的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其二,对于公司发行并被认购的股份实行全额缴纳主义,即必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三,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日本商法》第16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额不能低于1000万日元(1990年制定)。以上限制,既是出于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又是为了在董事会拥有新股发行权的情况下维护股东的利益,日本学者称这种公司资本制度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资本制度为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额于设立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为所有股东认足,应缴之股款总额,虽得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不得少于半数,以后各次一经催缴,均须由该股东如数缴纳,股东之责任,至全数缴纳后始能终了。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资本制下,一方面发行新股增资的程序繁复,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股权不确定性的现实问题,已经认购但尚未全额缴纳股款的股份影响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

  

针对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了便利股份发行,配合证券交易市场需要,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66年进行了修正,仿英、日授权资本制之办法,准许公司在一定的资本总额内,分次发行全数一次缴足之股份,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规定一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各次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以应财务需要。如此股份持有人购进,可无半数未缴款之责任,公司发行新股可随时以证券方式发行,不需再经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应时宜。基于上述立法旨趣,修正后的公司法156条第二款如是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虽然授权资本可以分次发行,但与法定资本制下得分次缴纳股款不同,股东必须对所认购的股份,全数一次性缴足。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投资者履行缴足股款的义务之后,不再有未缴股款的股份存在,可增加股票证券信用价值,而助长证券交易之活跃;四分之一的规定目的在于以免有人以成立公司为名,而仅认定少数股份,行其诈财之实,以杜流弊,藉保资本确定之原则。另外,台湾(地区)公司法亦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授权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由上述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与日本商法的相关条文如出一辙,同属于授权资本制,或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

  

综上所述,可以对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或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作一归纳: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投资者认缴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资本总额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经营需要随时发行募集。

  

另外,在各国立法纷纷采用授权资本制以利于公司之筹组及新股发行时程序之便捷,欧洲公司法亦同此潮流,而于第二号指令中做若干规定。

  

第三节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的比较分析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同属于授权资本制,存在着诸多的共性,如公司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在授权资本范围内的新股发行权。但是日本、台湾(地区)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两大法系在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日本、台湾(地区)不可能进行简单的照搬,所以更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日本、台湾(地区)是如何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富有效率性与本国的经济状况、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折衷授权资本制。以下试对美国式授权资本制与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作一比较分析。

  

由于公司资本决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有基本的责任能力,大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美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没有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要求。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法律曾普遍设置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规定除非公司收到了特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否则禁止公司开始营业,如果董事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资本的情况下允许公司开业,他们通常应承担个人责任。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但美国新的标准公司法于1969年率先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现在,除了10个州外,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这类要求。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开始营业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公司开始营业只需100美元,而最低资本限额条款对此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的启动资金显然是武断的,而且,1000美元的要求也许在10世纪50、60年代起过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这是一段否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作用的经典理由。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下,最低资本限额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个案判例得以实现,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的资本充实原则,就为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提供了依据。所以,在经济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并没有因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而受到削弱。

  

日本对公司资本限额的规定则与美国恰恰相反,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199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后立法提出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台湾(地区)亦于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立法原意,在避免任意凑集,俾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中心之团体性,并藉以促进大规模企业之发展,同时亦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

  

但最低资本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是否相适应呢?根本上不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有学者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然而,事实是若不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进行约束,其结果必定是导致公司的滥设、债权的无保障和交易秩序的紊乱。因此,在大多数国家都对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的事实面前,需要讨论的不是最低资本限额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最低资本限额,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债权的价值功能,又不会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而且,日本、台湾(地区)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其职责“只是忠实地和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一法律”,因此,立法力求谨慎、严密,尽可能地不留下漏洞。有学者提出: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因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有所区别,又要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既不宜规定的太高,使一般公司难以成立,又不宜规定的太低,失去对债权的担保意义。诸多因素的可变性使得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最好不在公司法典中规定,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以条例确定之,既便于适时修改,又不影响公司法典的稳定性。台湾(地区)即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

  

二、关于公司设立发行的股份数量有无法律上的限制

  

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对公司设立时首期发行的股份不作限制,只要投资者认购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并且无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出资。而在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并且必须一次性缴足,以维护资本的真实、确定。应当指出的是:发行新股,对公司的原有股东可能意味着降低其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削弱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因此,对首次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对董事会拥有的新股发行权的约束,防止董事会任意发行股份,缓解股东权益遭到稀释的程度,是一种对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

  

通过以上异同比较,可以看出日本、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既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少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同时在立法上较好地处理了美国的授权资本制需要由判例规则加以弥补的缺陷,使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资本相对确定和稳定,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因此,结合了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优点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代表了今后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第三章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比较分析

  

第一节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区别

  

随着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也出现了互相交融的趋势。在原先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之上又出现了一种所谓的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主要指原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在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某种特征的基础上再借鉴授权资本制的某方面优势而出现的一种资本制度的表现形式。

  

折衷资本制究竟能否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并驾齐驱,构成公司资本制度上一种独立的类型呢?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若折衷资本制可以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并列构成资本制度的第三种类型,则必须在三者之间存在着足以进行分类的依据。但是考察折衷资本制的具体规则,可以发现,它是对授权资本制的某些特征和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的兼收并蓄,根本没有独立于两大基本资本制度的自身特色,所以在三者之间不存在足以将之区别的依据。那么,应当如何看待折衷资本制在公司法上的地位?通过对各种折衷资本制表现形式的?/cn>

  

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我国将逐步履行承诺,到2006年底完全执行入世承诺。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国已进入一个关税和市场准入门槛大幅度降低的“后过渡期”。因为截止到2004年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整三年,这是一个标志性的拐点,意味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基本结束。后过渡期内将在商业、运输、金融、旅游等9个部门90多个分部门逐步实现承诺市场开放。随着我国走向加入WTO的后过渡期,国内履行承诺的压力在增大,关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我国将逐步履行承诺,到2006年底完全执行入世承诺。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国已进入一个关税和市场准入门槛大幅度降低的“后过渡期”。因为截止到2004年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整三年,这是一个标志性的拐点,意味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基本结束。后过渡期内将在商业、运输、金融、旅游等9个部门90多个分部门逐步实现承诺市场开放。随着我国走向加入WTO的后过渡期,国内履行承诺的压力在增大,关税的下降、市场的开放,使中外产品的竞争愈益激烈。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在许多国家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区内对商品的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全部或部分取消,如欧盟、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等,而且这种趋势正在加强。在这种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大背景下,为了保护本国产业避免或减少外来冲击,许多国家便纷纷采取措施来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统计,目前中国对外贸易规模已经排到全球第三位,成为继美日之后的第三大贸易国。与此同时,中国的对外贸易摩擦事件的数量也逐步上升。一些国家不时提出的反倾销控诉和种种贸易壁垒已经对我国产品出口造成巨大挑战。

  

所谓新贸易壁垒,是相对于传统贸易壁垒而言。主要是指以技术壁垒为核心的包括绿色壁垒和社会壁垒在内的所有阻碍国际商品自由流动的新型非关税壁垒。而传统贸易壁垒指的是关税壁垒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如高关税、配额、许可证、反倾销和反补贴等。

  

区别传统贸易壁垒与新贸易壁垒的根本特征是:前者主要是从商品数量和价格上实行限制,更多地体现在商品和商业利益上,所采取的措施也大多是边境措施;而后者则往往着眼于商品数量和价格等商业利益以外的东西,更多地考虑商品对于人类健康、安全以及环境的影响,体现的是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采取的措施不仅是边境措施,还涉及国内政策和法规。主要内容有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社会壁垒等。

  

随着新贸易壁垒的出现和发展,贸易壁垒正在发生结构性变化。传统贸易壁垒逐渐走向分化,其中的关税、配额和许可证等壁垒逐渐弱化,而反倾销等传统贸易壁垒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存在并有升级强化的趋势。以技术壁垒为核心的新贸易壁垒将长期存在并不断发展,并将逐渐取代传统贸易壁垒,成为国际贸易壁垒中的主体。因此,虽然新贸易壁垒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贸易自由化,并时常成为一些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政策工具,但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大国的我国来说,将是今后开展对外贸易所遇到的主要“问题”之一。事实表明,我国大部分企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束缚,并表现出不适应性。

  

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世界各国在产品数量限制、关税等传统壁垒上对中国产品的限制正在逐步降低,而在一些新的非关税壁垒上,中国产品出口遇到的阻力却在日渐增强。对于我国出口企业来讲,不仅加大了为获得进口国市场准入而消耗的成本。以目前在社会壁垒方面颇为引人注目的 SA8000标准(社会责任标准)为例,全球大的采购集团非常青睐有SA8000认证企业的产品,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许多跨国公司订单的附加条件中,这迫使很多企业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申请与维护这一认证体系,这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与传统的贸易壁垒相比.新贸易壁垒可以造成比关税、配额等所导致的涨价百分比高一倍的价格差。另外,在对外关系上,如果一国树立新的进口壁垒,其他国家政府能够以同样的方式对其报复,尤其是在贸易战爆发之后,双方都会对对方设置越来越高的贸易壁垒。在当今时代,由新贸易壁垒所引起的国际争端成本也越来越高。

  

二、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主要留垒

  

在形形色色的新贸易壁垒中,技术壁垒的门槛正在日益提高,并在逐渐成为未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带来的成本和风险损失呈逐年递增之势。

  

技术性贸易壁垒(简称技术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采取一些阻碍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市场的技术性措施,具体表现为苛刻的技术标准、严格的认证制度、繁琐的检验检疫程序等。目前技术壁垒已成为制约我国出口增长的最大障碍,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1、技术标准与技术性贸易壁垒。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技术性贸易壁垒成为国际贸易壁垒的主体,而技术标准则成为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

  

技术标准是指由公认的(规定产品或有关生产工艺和方法的)规则指南或机构所核准,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不强制要求与其一致的一种文件。传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标准化活动,被认为是企业组织生产的技术依据,是企业生产技术诀窍的载体。如今技术标准化作为加速复杂产品贸易的一种不可缺少的语言和工具,已被公众广泛承认。出口产品只有符合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才准予进口。从而达到其限制或阻止商品进口的目的。

  

为了阻碍外国产品的进口,保护本国市场,许多国家制定了繁多的,严格的标准、法规,甚至用法律明确规定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进口国标准。目前,欧盟拥有的技术标准就有10多万个,其中德国的工业标准约1.5万个;根据日本1994年3月调查的结果,日本约有8184个工业标准和397个农产品标准;美国是目前公认的法制、法规比较健全的国家,其技术标准和法规相当的多且十分繁杂。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很多产品难于达到发达工业国家的标准。发达国家的这些标准往往就成为事实上的技术壁垒。另外发达国家的技术壁垒越来越细,指标越来越高。欧盟的OKO-100纺织品生态标准中对服装和纺织品中某些物质的含量要求高达PPB级,如对苯乙烯的要求是不超过5贝克,乙烯环乙烷不超过5PPB,这无疑给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出口贸易造成很大的难度。由于技术有限,发展中国家很难检测到PPB级的物质。如果让发达国家的检测机构检测,费用又相当昂贵,成本增高,从而起到了技术壁垒的作用。

  

2、由技术标准引发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入WTO后,我国出口受国外TBT的限制更加严重。据商务部最近的一次调查显示,受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2004年中国有71%的出口企业、39%的出口产品遭遇到国外TBT的限制,造成损失约170亿美元,影响行业、涉及企业和影响出口额度均高于前几年。欧盟、美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技术壁垒对我国出口企业造成的损失最明显,占总损失的95%。其中,欧盟所占份额最大,为40%;美国和日本分别占27%和25%。

  

TBT限制造成我国出口损失的额度,劳动密集型产品受损失依然严重,高技术和机电产品受损成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2002年是我国加入 WTO的第一年,各产业遭受TBT的损失却高于以往任何一年,食品土畜产业、轻工产业、机电产业、纺织服装产业、五矿化工产业和医疗保健产业六个产业中,出口企业数量遭受TBT限制的比例分别高达89.7%,67.4%,64.7%,67.2%,60.1%和 70.6%。

  

当前中国外贸出口面临更加严峻的外部环境。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进口国以提高检疫标准、增加检测项目为手段,用技术贸易壁垒限制中国产品出口、保护本国产业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例如,2005年8月13日起欧盟25国开始正式实施《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简称WEEE)。尽管部分成员国未能赶在8月13日推行此法例,但欧洲委员会已令英国、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意大利、马耳他及波兰这8个成员国立即全面采纳WEEE指令,不得拖延。这将令我国机电业出口的门槛和成本均大大提高,国内的中小企业可能会因此而退出欧洲市场。

  

WEEE规定,从2005年8月13日起,欧盟市场上流通的电气电子设备的生产商(包括其进口商和经销商)必须在法律意义上承担支付自己报废产品回收费用的责任。从已实施《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看,冰箱最高回收费用为20欧元/件、洗衣机和空调的回收费用为10欧元/件、微波炉的回收费用为5欧元/件、其他小家电的回收费用为1欧元/件,这将导致家电出口价格整体上涨10%左右。

  

应当承认,这些国家提出的技术要求是基本合理的,至少在表面上并没有违背WTO/TBT协议,因此难以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所有的出口产品都应以满足国际标准或进口国标准为前提。我国受TBT限制的出口产品之所以会受到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技术标准不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因此,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还是要提高我国企业的技术标准水平和企业产品的竞争力。

  

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以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安全,保护生态或环境为由而采取的直接或间接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与措施。主要通过设置非常苛刻的强制性环境保护和卫生检疫标准来歧视外国商品并限制其进口。表现为环境技术标准、绿色包装制度、卫生检疫制度、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法规和标准、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形式。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绿色壁垒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符合国际环境保护浪潮,但它仅仅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没有或很少考虑对贸易的影响,没有很好地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据统计,2003年我国因绿色贸易壁垒出口受阻的产品总值达500多亿美元。

  

目前国际上经常使用的绿色贸易壁垒主要有:第一,“绿色关税”,又称环境进口附加税,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产品除征收一般关税外,再加征环境税。第二,“绿色技术标准”,难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通过立法手段制定苛刻的强制性环保技术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进口。第三,“绿色检验”,指某些国家制定严格的卫生检疫标准,特别是对食物中农药残留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要求十分严格,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特别是食品的进口。第四,强制性措施,一般是以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环境、方法、过程等不符合本国环境要求为理由,强行禁止某些产品进口。第五,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以另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条约为理由采取的强制性进口限制措施。第六,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配额等其他形式。“绿色贸易壁垒”以其隐蔽性强、技术要求高、灵活多变的特点,被越来越多的利用。

  

近年来,欧盟加大了对纺织品和服装环境保护的力度,主要是对有害化学品的限制和禁止的规定,对纺织品生命周期中的各个阶段,包括纤维生产、棉花种植和处理、产品的加工及制造(如纺、织、印、染、洗、烫、整理)、消费者使用等都有明确的环保要求和规定,如禁用一些染料、有机包载体、甲醛残留量、防腐剂、可溶性金属残留物、农药(杀虫剂)兽药残留量、染色牢度、禁止使用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抑制或消灭一些有害病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不能超过国家标准、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项目(如服装穿着时的舒适性、透气性、吸水性、柔软性、无刺激性等)。实际上,2005年配额取消后,绿色贸易壁垒已成为欧美替代配额的最重要的壁垒。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出口货物大多属劳动和资源密集型产品,因而这一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外贸与环境的波及是广泛和深入的。绿色贸易壁垒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经济现象,它的历史和现实充满着悖论:它既有歧视性又有合法性,既有贸易限制的主观动机又有促进各国环保发展的客观效用。因此,其对我国经济与环境领域的影响是多重的和不确定的。

  

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外贸出口的负面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几乎波及到我国开展外贸出口的所有领域。随着绿色壁垒的不断扩展,我国出口产品本身及出口贸易的各个环节,农产品出口、食品出口、机电产品出口、服务贸易、生态标志和包装等都受到了发达地区和国家环保法规的不同程度的影响。这里发生作用的机理主要有二种:

  

1、市场准入的限制。即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制定苛刻的环境技术标准,使我国不少产品难以进入他们的市场开展公平竞争。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严格的强制性环保技术标准,限制国外商品进口。这些标准都是根据发达国家的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的,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可以达到的,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难达到的。因而势必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被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目前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有美国、日本、欧盟、韩国、东南亚以及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与他们的贸易额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85%以上。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数是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成员”,也是绿色贸易保护主义最为盛行的地区。这将对我国的外贸出口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2、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即发达国家虽然不对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直接设限,但通过开展绿色认证、征收绿色关税及实施所谓的反补贴措施,使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大为增加,进而削弱该类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影响我国产品出口增长速度。如由于欧盟对来自中国货物的木质包装实行新的检疫标准,使中国企业的成本增加10%—30%。此外,绿色贸易壁垒的制定实施必然会涉及到产品从生产到销售、使用乃至报废各个环节的监督和检测。它要求将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原理运用到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等全过程中去,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公害、无污染环境管理体系。为达到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今后我国出口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不得不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和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产品的外观装潢、出口检验和广告等也将作大幅度的调整。这样,我国出口产品的各种中间费用和附加费用将大幅增加,使产品的出口成本大为增加,进而削弱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社会壁垒指的是,以劳动者劳动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社会壁垒由社会条款而来,社会条款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而是对国际公约中有关社会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等方面规定的总称,也就是有关人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辅相成。国际劳工组织(ILO)及其制定的上百个国际公约,详尽地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劳动标准的问题。为削弱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由于降低劳动报酬、恶化工作条件所带来的产品低成本竞争优势,1993年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3届世界职业安全卫生大会上,欧盟国家代表、德国外长金克尔明确提出要把人权、环境保护和劳动条件纳入国际贸易范畴,对违反者以贸易制裁相威胁,促使其改善工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这就是当时颇为轰动的“社会条款”事件。此后在北美和欧洲自由贸易区协议中也规定,只有采用同一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与地区才能参与贸易区的国际贸易活动。

  

目前,在社会壁垒方面颇为引人注目的标准是社会责任管理体系(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简称SA8000),该标准是从ISO9000系统演绎而来,是一种以保护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等为主要内容的新兴的管理标准体系。其以加强社会责任管理为名,通过管理体系认证,把人权问题与贸易结合起来,最后达到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通过论证的公司会获得证书,并有权在公司介绍手册和公司信笺抬头处印上SGS-ICS论证标志和CEPAA标志。此外,它们还可得到SA8000证书的副本用于促销。欧洲在推行SA8000上走在前列,美国紧随其后,若出口到欧美市场,采用该标准更具紧迫性。目前全球大的采购集团非常青睐有SA8000认证企业的产品,这迫使很多企业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申请与维护这一认证体系,这无疑会大大增加成本,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劳工成本是其最大的比较优势,社会壁垒将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成本方面的比较优势。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国家内的部分政治家、有关媒体、社会组织不断向政府施加压力,向社会公众灌输社会意识,要求对出口商在生产过程中的诸如雇佣童工、对工人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福利进行明确规定等进行检验。一些进口商特别是名牌服装进口商和知名零售企业,出于对上述政治压力和维护本企业社会公众形象的考虑,已纷纷在公司内建立起了针对供应商的社会行为准则以及相应的检验体系。德国进口商协会已制定了《社会行为准则》,根据有关条款规定,德国进口商应经过SA8000(社会责任8000)协会授权,对其供应商(出口商)的社会行为进行检验,该《准则》已被法国和荷兰的进口商协会所采用。

  

社会壁垒的核心是劳工标准问题,世贸组织中有关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早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美一些国家的代表就提到劳工标准问题。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由于各国工资水平、工作时问、劳动环境和安全卫生状况的差异,使劳工标准低的国家生产成本低廉,在国际贸易中就有相对的价格优势,这势必造成由发展中国家向劳工标准高的国家的“社会倾销”。他们提出,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应在贸易协议中制定统一的国际劳工标准,并对达不到标准的国家进行贸易限制。发达国家试图将人道和社会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并列入WTO共同准则中,当时因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而失败。

  

SA8000于1997年8月出台以来,发展极为迅速。随后欧美客户便陆续要求我国出口企业须达到SA8000的要求。近几年来提出我国出口企业应对SA8000要求的欧美公司数量呈急速上升趋势。但是,目前中国很多企业的生产条件很难达到SA8000的要求。截止2004年3月,我国共有53家企业通过了SA8000认证。这些企业主要分布在东南沿海贸易较发达的城市。

  

当前在我国受到买家压力最大的是劳动密集型消费品制造厂,如服装厂、玩具厂、体育用品厂以及鞋厂等,同时这一趋势正迅速扩展到整个消费品行业乃至制造业和食品业。很多跨国公司公开表示将采用SA8000标准,鼓励供应商和合约厂商申请SA8000认证,一些公司还要求合约厂商实施SA8000标准的时间表。也就是说,现在推动SA8000在我国实施的主要是这些跨国公司。

  

尽管SA800的宗旨是好的,但是在关税和一般非关税不断被削减的今日,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有利工具。实际上.贸易保护主义者已与人权组织联手,以SA8000名义,对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服装、鞋类、玩具及皮制品、小家电等行业的出口进行全方位的限制。比如国外一些人权机构借此对进口商施加压力,要求其进口获得SA8000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另外还有一些社会团体要求对达不到劳工标准要求的企业征收社会反倾销税。我国作为这些类型产品的生产大国,经济发展水平低,对劳工的保护虽已开始,但起步晚,与发达国家相差较大,对大多数企业而言,一旦被要求实施SA8000,则原有的竞争优势将大打折扣或者不复存在。

  

三、我国出口企业应对措施的体系构建

  

国际间这种环保趋势对企业生产原料的选择、产品制造过程的管理、产品的规格、生产过程的污染防治、生产技术的改进、产品的销售和回收、废弃物的处理等方面都有极大的影响。

  

面对种种技术标准、法规和市场消费倾向的压力,涉外企业除了被动的遵从法令规章外,更应在企业管理中纳入国际环保规范的因素,主动向环境资源及全方位绿色管理模式转变,作好清洁技术、绿色产品、绿色包装、绿色补贴等规划,才能在未来的国际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绿色管理是一个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概念,是生态经济时代主要的管理模式。该体系由观念转变及协调监控系统、生产过程监控系统、绿色管理系统三个子系统有机结合组成。

  

我国行政主体分为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与个人三类,具体如下:

  

(2)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部委行署;

  

(5)授权的内设机构,原则上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权,但有些内设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比如常见的有专利评审委员会,它是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公安部下属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边防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

  

(1)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到省级人民政府。

  

(2)县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这里与中央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是一样的。

  

(3)各种派出机关,具有准政府的地位,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公所及县级政府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

  

(4)中央机关或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5)授权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包括派出所,公安所,税务所,

  

(6)一定条件下的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组建的综合执法机构

  

3、第三大类是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非政府组织经过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包括四类:

  

(1)授权的企业组织,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

  

(3)授权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

  

(4)授权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以上四类组织可以根据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这里必须是授权,仅仅委托不产生主体资格的取得。

  

行政机关的职权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主要分执行与管理两个方面。在执行方面,中央行政机关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地方行政机关除执行上述法律和决定外,还要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本级代议机关的决议。

  

在管理方面,中央行政机关管理全国的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而地方行政机关则以管理内政事务为主,不管理外交事务,军事方面的管理事务也很少。

  

行政机关在执行和管理的过程中,有权作出行政决策,发布行政命令和行政决定,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除瑞士等少数国家的行政机关实行合议制外,一般国家行政机关都实行首长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机关都实行首长负责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主体

主体授权行业的发展(主体授权行业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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